饲料业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优化
1 饲料业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在当前“互联网+”的发展背景下,饲料业电子商务发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快。新希望、正大、通威、大北农等很多大型饲料企业都搭建了电子商务平台,有些中小饲料企业也在逐步向互联网转型。饲料企业与电商龙头合作,通过网络平台对饲料产业进行战略布局,饲料业电商化极大带动了饲料产业的发展。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助于饲料企业的宣传,可以丰富饲料产业的销售渠道,减少传统销售模式中的营销成本。但由于饲料业电商市场发展的不完善及不规范,一些饲料企业存在扩大宣传、虚假宣传、故意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有些饲料企业电商平台建设不完善,导致出现一些线上、线下销售的饲料产品质量或价格不一致、财务管理混乱、售后环节维权难等问题,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不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
《电子商务法》从登记与纳税、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电商市场的规范。要促进饲料业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政府还需进一步加强对饲料业电商市场的扶持和引导,营造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企业要加大专业技术性人才的培养,重视产品质量,完善产品的售后服务体系;国家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建设。
2 饲料业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现状
2.1 不正当竞争法律环境现状 目前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最主要的立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电子商务法》第85 条也规定了电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饲料业电子商务中产品同质化的同时打破了空间限制,同行业竞争比传统商贸模式更加激烈,部分商家通过抢注知名品牌域名或注册与知名品牌相似的品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买方,使自己的产品更容易被搜索购买。部分商家采取购买评价或虚拟销售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买家。
传统交易中一般只存在买方和卖方,商家通过不正当手段夺取市场等行为易被发现并举证。电子商务中饲料企业大多借助于第三方平台,而电子商务中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模糊,信息流、物流等差异导致很难界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与传统商贸活动相比,电子商务遭受不正当竞争的被侵害方的损失更加难以准确估计,同时举证也较困难,种种原因都导致了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操作性不强(陈东,2019)。目前不正当竞争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一般为受害方,传统的市场交易中构成竞争关系的双方都处于同一区域范围内,但饲料业电子商务中通过搜索排名或预售等方式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再加上需从第三方平台提取相关数据,受害方举证更加困难。
2.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环境现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全面规定。《民法典》第128 条明确把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纳入民法典保护中,在人格权编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且在总则、合同、侵权责任等分编中均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不是面对面交易,有些饲料企业在开展网络营销时会过度宣传或虚假宣传,夸大产品质量,压低产品价格,和实体销售的产品出现较大差异。而且电子商务的相关交易中大多是卖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买方议价权较弱。根据消费者需求夸大描述甚至虚假描述相关产品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购买,对消费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呼子梁,2017)。因为电子商务中还存在第三方平台及物流方等,在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时,消费者举证困难,合同的格式条款也可能对消费者不利。
电子商务市场准入机制的不健全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风险(秦勇和徐溯,2018)。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不仅表现在交易中,还可能间接表现在对买方信息保护欠缺等方面。大量信息的数字电子化传递是电子商务重要的特点,传统市场交易不存在大量个人信息收集,而电子商务中的买方信息包括了其基本住址、电话等,甚至还能根据买方基础信息推断出其购买喜好、职业等,如搜集大量的买家信息,通过数据分析可以更加有针对性的精准投放宣传广告等,甚至将买家信息作为商品买卖给其他相关利益群体,这是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还有一些饲料企业制售假冒伪劣饲料或在饲料中非法添加违禁药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3 税收法律环境现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饲料企业免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范围。但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并未进行专门的立法或制定规章制度,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不利于电子商务中的税收征缴、税务稽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在开业、停业等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时候需到税务登记机关进行书面登记(刘剑文,2003)。传统的商贸活动中买卖双方都有实体的注册地址,其相应的税收管辖权等较清晰,而电子商务活动中实体的注册地址并不是必要条件,有的甚至只需要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一个网页即可,这样一来很可能存在产品生产地、发货地及销售地都在不同地方,不利于税务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