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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直播专条出炉 + 首次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网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信管理、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电子商务寄递物流、仓储等用地,组织完善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电子商务产业链、创新链与教育链、人才链有机衔接,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作,加强电子商务领域急需人才培养。

第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许可证,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电子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许可证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因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国家另有规定而未核发电子许可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本条所称身份,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信息。

本条所称地址,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以网络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经常居所。